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52,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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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79年度拍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追加異議之訴之聲明,乃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3,750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執行卷查明屬實,經核固非無見。

惟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抗告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已如上述,則依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第12頁)記載,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7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結果,該利息應為28萬9,050元(清償日依原法院原裁定98年8月24日裁定日計算,共19年97天即19.27年,300,00019.27年0.05=289,05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利共計589,050元,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稽。

另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度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其已發生及既存債權除本金30萬元、利息30萬1,722元外,尚有違約金144萬8,285元,合計205萬零7元等語,故該98年度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7,628元【589,0505%(4+4/12)=127, 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應為12萬7,628元,始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聲請執行債權額35萬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萬3,750元,顯非以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駁回,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提高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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