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5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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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3號
抗 告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0,154,068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具有相當資力,並無脫產之行為,並無保全之必要,兩造本有債權糾紛,相對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而是給抗告人難堪及損害抗告人工程進度為目的,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判參照)。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另主張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所發之板院輔98司執新字第65661號執行命令,足見抗告人除積欠相對人10,154,068元債務外,另有其他協力廠商一、二百萬餘元之債務亦未給付,則抗告人抗辯其係具有相當資力,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非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而是給抗告人難堪云云,即非可採。

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一仟餘萬元債務迄未清償,卻未與相對人積極協商償債方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除承作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之工程尚有應收款項尚未領取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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