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54,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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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陳稱並無資力繳納追加之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乃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房地1筆,97年度亦有獎金1筆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其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收之裁判費僅1萬791元,不能認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而窘於生活,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當准予訴訟救助;
又抗告人雖有房地1筆,但公告現值僅142萬餘元,未逾400萬元,且係供自住,目前仍有貸款,其他家庭成員均無固定收入,縱抗告人於97年度有獎金1筆4,000元,亦屬微簿,無法用以繳納裁判費1萬791元,確實並無資力,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甚明。
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000元者。
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
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
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
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
又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雖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惟本院依職權由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及其家庭成員財產所得結果,抗告人於97年度有獎金所得4,000元及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房地1筆;
而抗告人之配偶林文貴於97年度雖無所得資料,但在雲林縣臺西鄉尚有房地2筆,田賦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達98萬9,8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25頁)。
是依抗告人所稱,上開樹林房地因未逾400萬元,且係供自住,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惟除此之外,抗告人之配偶林文貴既尚有財產總額98萬9,810元,以抗告人自承家庭人口為4人計,已逾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亦即為60萬元),顯然不符無資力認定標準,堪認不符法律扶助之要件。
又,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情形。
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將訴訟標的金額由201萬2,642元,擴張至310萬1,505元,其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應徵收裁判費1萬791元,依上述抗告人之財產所得以觀,應非無資力繳納前開訴訟費用。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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