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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97年12月30日9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2 月19日以異議逾期而駁回,並於98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98年3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98年3 月24日始依首揭規定提出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98年5 月21日以異議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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