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68,200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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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8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於同年10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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