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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羅君江
相 對 人 沈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間,標得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薛俊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號5 樓房屋連同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0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伊於繳足價金後,原執行法院業於97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惟債務人薛俊麟之其他親屬薛佳慧、歐秋香及廖為儁(下稱薛佳慧等三人)竟均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經伊訴請遷讓房屋,由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准伊於供擔保後得對彼等為假執行之宣告,伊於98年4月6日供擔保後,持該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薛佳慧等三人實施應將系爭房屋連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A、C至L、M、0至X所示建物及地下室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點交與伊之假執行。
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 年度司執字第143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於98年4月9日對債務人薛佳慧等三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嗣因債務人薛佳慧等三人未自動履行,乃再於同年5月12 日督同書記官、執達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抗告人當時係以債務人薛佳慧之代理人身分到場,司法事務官當日即將該地下停車位部分點交予伊,其餘部分則諭知另行定期強制執行遷讓。
旋於同年月18日核發執行通知,定期於同年6月10日強制執行遷讓,伊則於同年5月22日再具狀追加聲請就上開執行名義判決命債務人薛佳慧等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一併假執行。
抗告人則於同年6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不在相對人標得買受之範圍,且伊現設籍於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大部分為增建物起造人即伊及第三人朱家輝、羅棋生所有,伊並非執行名義判決之對象,相對人不能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云云;
而債務人薛佳慧亦於同日具狀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之起造人並非債務人薛俊麟,其起造人係抗告人及第三人朱家輝、羅棋生,不在原執行法院拍賣之範圍,原執行法院之拍賣無效,其餘債務人歐秋香、廖為儁均長期罹病,所生兩名子女均為學齡兒童,學期結束前轉學不便,請給予緩衝時間,俾安排就診養病及轉學云云。
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0日赴現場強制執行,抗告人在場表示 :伊係於79年底、80年初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債務人薛家讓伊居住,並無租賃,伊對原執行法院之拍賣及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之過程均知情,現住人包括廖佳君之二個小孩、二個妹妹及債務人薛佳慧等三人,屋內動產均為伊所有,至今日止,現住人為伊及第三人朱家輝、羅棋生云云;
而債務人薛佳慧亦在場稱:債務人薛佳慧等三人之動產均已遷出云云。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即當場諭知:抗告人不在本件執行名義之列,並認債務人既已經遷出,執行程序已經完畢。
而不依伊之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復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駁回伊關於對抗告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具體敘明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於法無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等情。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於原執行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43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伊自79年底、80年初即入住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於 89年7月21日經原執行法院以89年度民執全字第1004號實施假扣押查封時,現住人薛佳慧已向原執行法院書記官陳明:系爭房屋係我弟弟(薛俊麟)所有,他借給我住,並無期限,且係無償(見原法院卷七頁至八頁之該假扣押執行筆錄)。
嗣於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 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查封事件卷宗拍賣前,再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赴現場查訪系爭房屋之現住人使用情形,據覆:系爭房屋現由債務人薛俊麟之胞姊薛佳慧居住使用,有該覆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原執行法院遂以系爭房屋由第三人薛佳慧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中,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拍賣(見本院卷二五頁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而由相對人拍定買受。
相對人旋即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薛佳慧等三人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由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受理後,原法院承審法官曾於 97年10月13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勘驗,該案被告薛佳慧、廖為儁及彼等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倫亦均在場,經法官訊以:現住人為何?據被告薛佳慧答稱:除被告(薛佳慧等三人)外,還有小孩廖尼可、廖蒲爵、廖佳琳、廖佳甯及其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一名等語(見原法院卷九頁至十頁之該勘驗測量筆錄);
再經參諸抗告人於82年9月2日原係設籍苗票縣○○鎮○○路00號 ,嗣於92年8月29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再於94年6月2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直至系爭房屋於89年7月21日實施假扣押查封後之97年6月25日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抗告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二十頁至二四頁 );
況抗告人於98年5月10日在原執行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43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受債務人薛佳慧委任之委任書,復在其上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且當場亦未表示其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業經原執行法院調取上開89年度民執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96年度執字第2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98年度司執字第143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綜上各情,顯見抗告人縱曾住入系爭房屋,亦係在 89年7月21日系爭房屋被假扣押查封之後。
是抗告人抗辯伊早在79年底、80年初即已住入系爭房屋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既係於89年7月21日原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後之97年6月25日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或住入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原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相對人。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伊所出資興建,非原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相對人就該部分未取得所有權,不應點交云云。
核屬實體問題,殊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 ,遽於98年6月2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對抗告人部分所為遷讓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六頁至三八頁之該裁定),自有未洽。
從而,原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主張:伊係於八十年間北上借住在債務人薛俊麟所有系爭房屋,其後因該戶人口日漸增加,伊乃自行出資增建五樓陽台、六樓如原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附表所示T、U、V部分之房屋及七樓之涼亭、雨棚,並就該附表所示W部分加蓋機械停車位,六樓亦有獨立之出入口。
嗣因債務人薛俊麟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伊欲定居台北市,債務人薛俊麟因急需現款週轉,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六樓讓售予伊,雖於準備移轉登記之際,遭華南商業銀行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伊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點交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於89年7 月21日經原執行法院以89年度民執全字第1004號實施假扣押查封時,現住人薛佳慧已向原執行法院書記官陳明:系爭房屋係我弟弟(薛俊麟)所有,他借給我住,並無期限,且係無償(見原法院卷七頁至八頁之該假扣押執行筆錄)。
嗣原執行法院受理 96年度執字第2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查封事件卷宗拍賣前,再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赴現場查訪系爭房屋之現住人使用情形,據覆:系爭房屋現由債務人薛俊麟之胞姊薛佳慧居住使用,有該覆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相對人於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薛佳慧等三人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由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受理後,原法院承審法官曾於 97年10月13日赴系爭房地現場勘驗,該案被告薛佳慧、廖為儁及彼等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倫亦均在場,經法官訊以:現住人為何?據被告薛佳慧答稱:除被告(薛佳慧等三人)外,還有小孩廖尼可、廖蒲爵、廖佳琳、廖佳甯及其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一名等語(見原法院卷九頁至十頁之該勘驗測量筆錄);
況抗告人於98年 5月10日在原執行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43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受債務人薛佳慧委任之委任書,復在其上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且當場亦未表示其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89年度民執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96年度執字第24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98年度司執字第143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顯見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實施上開假扣押查封時,確未住進系爭房屋。
抗告人既係於89年7月21日原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後之97年6月25日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或住入系爭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相對人。
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為伊所出資興建,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原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不應點交云云。
惟經核係屬實體上之理由,要僅生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問題,殊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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