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7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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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6號
抗 告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然。

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49條著有明文,依此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須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且已命其補正而後可,其欠缺可以補正而已命其補正者,如該無訴訟能力人終未補正,則其暫為之訴訟行為仍屬無效。

又當事人起訴須預納審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固可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惟須命補正之行為合法有效為前提。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為何秀卿,嗣甲○○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具狀補正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90頁),原法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歐俊龍係提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秀卿所出具之委任狀(原審卷第183頁);

惟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98年4月6日即由甲○○接任董事長,有98年4月16日已完成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則歐俊龍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顯有疑義。

倘何秀卿已無法定代理權,原法院當庭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行為,即難謂合法有效。

原法院未究明何秀卿是否仍有法定代理權?亦未究明歐俊龍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遽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98年7月23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4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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