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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7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數筆房地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起訴狀為證。
經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30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569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33弄14號房屋、臺北市○○市○○段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92巷8號房屋,相對人則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724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查封登記函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屬有據,抗告人陳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包含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執行標的則為上開房地,是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請求金額未能即時受到滿足之損害,亦即為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其期間則為上開訴訟事件至確定終結所可能花費之時間,並以此作為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標準。
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為563萬3,333元【2,600萬元×5%×(4+4/12)=56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供上開金額為抗告人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始得暫予停止。
抗告人雖執稱本件房屋因停止執行,折舊8.67 %,將來拍賣將受有225萬4,200元之折舊損害,故本件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88萬7,533元,始為相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一般情形,主要視其屋況、坐落基地位置、交通機能、用途、附近環境、社會經濟狀況等而定,於拍賣之場合,則另視是否點交而定,屋齡雖或有影響,但非必然,尚難以此遽認拍賣價金必受影響,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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