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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未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致伊操作銑床不慎手部遭機器捲入,造成伊右前臂粉碎性骨折,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召開協調會,因相對人拒絕賠償致協調會不成立,伊乃於同年4月2日,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近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398,0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以3,398,0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有重型機械及員工10餘人,公司營運正常,否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況相對人起訴後已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2,685,045元,是相對人仍請求對伊之財產於3,398,0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11頁),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等語。
惟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茲相對人已於98年4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即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之事實。
況抗告人先於原法院簡易庭調解時表示無力負擔相對人退讓後之請求金額,後又陳稱其有許多重型機械及員工10餘人營運正常,足認抗告人所言前後矛盾,意圖脫免責任,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相對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2,685,045元部分,核其係抗告人得否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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