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83,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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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前以結婚為幌子訛詐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93萬2,000元購買房地產,俟得逞後,即避不見面。

頃聞抗告人已將臺北市○○區○○路71巷5弄18號1樓房地變賣,更搬離臺北市○○區○○路6段37號6樓之2住處,不知去向。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並無以結婚為幌子詐騙相對人出資購買房地,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水單(銀行傳票)、銀行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均不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近聞伊企圖脫產、隱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未為釋明。

㈢相對人曾於民國98年8月3日對伊之同一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幸伊提供反擔保始免遭執行假扣押,可見伊並未隱匿財產,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避見相對人之情事,相對人再為本件聲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房屋仲介資料、華僑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已可釋明相對人有支付價金以抗告人名義購買房地之事實,應認相對人就關於金錢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抗告人有無以結婚為幌子訛詐相對人出資購買房地之爭議,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訟中為主張或抗辯,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71巷5弄18號1樓房地,另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臺北市○○區○○路6段37號6樓之2房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於原法院雖僅提出永慶房仲網資料為憑,惟相對人於本院復提出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手機簡訊、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即建設公司及房屋銷售人員資料、代書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46頁)。

綜觀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情事,已為相當釋明。

㈢按保全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

原法院准其所請,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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