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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簽訂「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上開工程中之建築工程。
詎抗告人竟拖欠工程餘款、履約保證金及應核退之保固保證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3萬6,832.5元,經催告抗告人付款均置之不理,近聞抗告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基於應供擔保金數額之考量,請准僅就其中1,243萬6,83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則命相對人以5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243萬6,832.5元範圍內,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物均僅能證明債權人(即相對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不能作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雖謂「近聞債務人(即抗告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符合假扣押聲請要件;
又抗告人並無任何退票、拒絕往來之紀錄,並且於96、97年度尚有9億5,000餘萬元之稅後淨利,復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亦無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更無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空言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實則本件工程係因相對人施工品質不良、瑕疵修繕不彰,致業主捷運局不願驗收,住戶亦抱怨不斷,抗告人不得不自行僱工修繕,再將所需費用自保固金扣除,實際之受害人應係抗告人,而非相對人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四、經查,抗告人所陳其自行僱工修繕,再將所需費用自保固金扣除,應為實際受害人云云,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確認單、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等件,僅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未有任何釋明,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屬不當。
然相對人於98年10月15日向本院陳述意見時,敘明抗告人於97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多筆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顯係處分與變更其財產現況,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43萬6,83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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