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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39-1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何福明因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年息12%計算利息,並於民國94年9 月間與抗告人口頭約定,由抗告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以借款利息抵繳租金至清償本金日,是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占有,並由抗告人之家人及友人鍾享日使用中。
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債務人即甲○○並未交付房屋價金尾款,系爭不動產迄未點交予債務人,且抗告人之占有非在系爭不動產查封後,惟原法院拍賣公告卻記載由債務人之友人鍾享日輔助債務人占有中,拍定後點交等情,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原法院裁定現實占有人係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原法院為調查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於97年9月8日函請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轄區警察局派員前往查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10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0977006154號函覆,表示現由債務人之友人鍾享日居住中,占有權源為代債務人管理,且債務人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時,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並無任何租賃關存在,足見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其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抗告人固提出電話費等收據影本數紙為證,惟該收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及該租約係簽定於設定抵押權之前等事實。
復經原法院執行處迭予通知抗告人到院說明及命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為其裁判基礎。
三、然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何福明積欠其100 萬元,約定以年息12% 計算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 頁);
而抗告人提出之謝家倩之債權讓與預告通知書及法院通知書、謝小筠之行政執行處通知、游雅晴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葉愛珠電信公司帳單等,均係以系爭建物為送達地址(見上開執行卷第150至154頁);
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日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即陳稱:「查封標的…租予第三人,租約部分另具狀陳報。」
(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270 號強制執行卷第36頁),是本件得否率斷無抗告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即非無疑。
至於前揭中壢分局函,核其內容僅就第三人鍾享日之占有情形為說明,有該函附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98至99頁);
而債務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見上開執行卷第 190頁),其性質無非係債務人為申請貸款而書立者,均不足以斷認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有無租賃關係。
原審未斟酌債權人於查封時所為陳報,即逕認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因系爭房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為便於就近調查,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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