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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07 萬8,098元,並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相對人雖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及催告函等文件影本以為證,然此僅係就假扣押「請求」之部分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難謂合法而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6日,就抗告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0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樓承鋼板部分,簽訂工程承包契約,約定預估工程總價為3,295萬2,936元,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實作實算。
嗣相對人所承包之工程全部完成後,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合計為707萬8,098元,業經多次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等語,固據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 (含工程報價單)、發票、現場照片、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 (均為影本)等為證,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補正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相對人僅稱:抗告人除原法院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抗告人以系爭標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融資,並設定巨額抵押權,將嚴重減損系爭標的之價值云云,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核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屬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原法院未察,裁定命相對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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