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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2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
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雖謂「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然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故凡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代理權未加限制者,對該當事人為送達時,即應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已委任林心婕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上開補費裁定應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林心婕為送達。
詎原法院僅將上開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而未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心婕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說明,自屬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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