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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21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768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2563號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8年1 月10日核發花院能85執廉2563字第10001 號債權憑證。
相對人嗣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21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台幣(以下同)4,582,000 元,及自8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富邦商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商銀自98年3 月份起扣押抗告人薪資每月21,600元。
原法院又於98年9 月28日發移轉上開薪資債權予相對人之命令,該命令已於98年10月5 日送達富邦商銀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為證(原法院卷第3 、4 頁;
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向富邦商銀查證(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9頁以下可稽),堪予認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之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執行之結果,核發給執行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則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仍應以原執行名義為判斷基準。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98年4 月10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92號),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伊之4,582,000 元債權不存在;
㈡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21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執廉2563字第10001 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主張原因事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7685 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於90年7 月10日向伊表示拋棄上開債權,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經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5 頁),足見抗告人係爭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7685 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非顯無理由。
則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21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之裁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僅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4,582,000元,及自8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98年3 月2 日起至9 月15日止已因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自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受償151,200 元(21,600*7)。
上開抗告人於98年4 月10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第1 、2 、3 審法院通常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期間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該事件自98年10月起算,約於45個月內終結確定,此期間如不停止執行程序,預估相對人自98年10月起得繼續按月受償21,600元,共計972,000 元(21,600*45 ),另相對人按月受償21,600元後,自各受償當月起至該訴訟終結確定時止,預估就各該受償金額得享有年息5%之利息收益共計93,150元(註:98年10月受償21,600元,月息90元,共計45個月;
98年11月受償21,600元,月息90元,共計44個月,以下類推。
計算式:90元*1,035月),故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65,150元(972,000 +93,150)。
本院爰自為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065,150 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21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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