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9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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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7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46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所發支付命令係於同年7 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98年8 月26日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

乃駁回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主要關係人林詩唯已於98年9月9日正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對林長祿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可瞭解林長祿偽造文書及詐騙抗告人之事實。

本案主要關係人林詩唯、林少莉於98年5 月偕同抗告人前往相對人處,協商將貸款由抗告人轉移主產權所有人名下,相對人不同意,期間亦有向相對人表達有偽造文書及產權糾紛等情事,本案債權糾紛應待審理予以釐清權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聲請向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14684號支付命令,於98年7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相對人於98年8月26日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稱本案有偽造文書及產權糾紛等情事,為實體上之爭執,非督促及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應另為訴訟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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