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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原應於起訴時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然因抗告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1人,下稱上暘公司)營收困頓,公司淨值為負新台幣(下同)28,168,237元,且名下財產均已遭查封拍賣,另抗告人丙○○(單獨1人,下稱丙○○)名下財產除同遭查封拍賣外,投資上暘公司之股金1,500,000元,亦因上暘公司經營鉅額虧損,已化為烏有,至租賃所得僅有106,750元,尚需用以支付本人、失業配偶及2名仍在學女兒開銷,均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兩造間買賣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抗告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上暘公司97年5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及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上暘公司之負債總額為469,403,720元,此有上開資料可憑(原審卷第5至6頁)。
(二)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1至43頁),上暘公司擁有不動產22筆,價值高達264,108,293元,而丙○○則有不動產6筆及投資1筆,價值亦達237,249,643元,並有租賃所得106,750元等情,惟:
1、上暘公司及丙○○分別所有之上開22筆及5筆(除台北市○○路197巷2號地下室外)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相對人承買在案,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98年4月28日士院永95年執如字第49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8至10頁)。
2、丙○○所有上開台北市○○路197巷2號地下室,雖非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所載被拍賣之標的,惟該地下室
面積僅有7.69平方公尺,現值亦僅有20,133元(原審卷第41頁)。
另其投資上暘公司之股金雖有1,500,000元,然上暘公司之負債總額達469,403,720元,業如上述,可知,該項投資應已無價值。
3、又丙○○雖尚有租賃所得106,750元(原審卷第41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依前開之所得數額,每月約僅有
8,896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水準,該項所得顯低於一般人之每月收入,是以丙○○現存之上開資產及收入
,應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9,520元,有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76號卷所附之裁定可按(上開補字第76號卷第26頁),又該訴訟亦難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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