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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所發97年度促字第71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7年3月21日寄存抗告人當時戶籍地(臺北市○○路○段437巷10弄12號3樓) 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經10日於97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嗣因抗告人未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97年4月21日確定,抗告人雖於97年6月9日提出異議,惟經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713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7號以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故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7年 4月21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遲至97年6月9日提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第500條笫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並未居住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無從確定,抗告人於97年6月6日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方知上情等語,惟抗告人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自不得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又即使抗告人於97年6月6日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外,並未表明系爭支付命令本身適用何項法規有錯誤等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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