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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乙○○與王春明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定。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包括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以:伊向債務人王春明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00之二等十筆地號土地,王春明可分得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已給付價金完畢,惟王春明前向相對人乙○○借款五十萬元未償,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四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王春明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王春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向相對人表示願代王春明償還系爭債務遭拒,乃以利害關係身分為清償提存,相對人債權已獲清償,其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減等情,代位王春明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借據為證明方法。
倘抗告人所述屬實,即非不得於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王春明為清償後,代位王春明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既陳稱前已代王春明為清償提存,且提出提存書為證,乃原法院未詳為調查,遽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人有無與王春明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對王春明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確已代位王春明為清償,自宜由原法院就近調閱前開提存卷宗調查始為適當,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依法辦理,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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