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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
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 日所為98年度審聲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8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3 日內繳納,該裁定於98年7 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98年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附於本案卷宗可稽(本院卷第5 、6 、11至13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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