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0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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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鼎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Richard & Sons Co., Ltd.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伊公司與抗告人於98年4月16日由抗告人製作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下稱Invoice),並於同日經伊公司簽署確認回覆,雙方達成協議,約定由抗告人出售D-R47G8X(BLANK)DATAMATE(25CFP)(下稱標的物)94萬5,000片,每片以美金0.107元計(Unit Price),共計美元10萬1,115元整,伊公司已依照上開Invoice條款將總價金30%共計美金3萬0,618元匯付抗告人於Invoice上之指示帳戶,並就70%尾款部分交付30日到期之第三人公司簽發之支票與抗告人以為支付,而抗告人即須依Invoice上註記條款3.約定,於98年4月23日前裝載並於同年5月9日運送到港後通知伊公司領取系爭標的物。

詎料,抗告人不僅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與伊公司,更以Invoice上並無約定之事項,如要求伊公司委託承辦人提供護照、顯示伊公司客戶名稱、付清70%尾款等事由,遲不交付標的物,且系爭標的物經伊公司至抗告人存放之倉庫取樣抽查後,發現其不良率高達25%,顯與抗告人承諾之不良率1%有極大落差,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業經伊公司催告,抗告人仍不願交付標的物,伊公司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請求抗告人賠償伊公司因無法交貨遭下游廠商終止合約所造成之損害,核計每片標的物價差損失美金0.003元,共計94萬5,000片之價差損失共計美金2835元整(計算式:美金0.003元×94萬5,000片=美金2,835元)。

惟在伊公司人解除契約後,抗告人迄今遲不返還價金,且伊公司多次欲溝通聯繫催討,抗告人仍藉詞拖延,甚且表示無法交貨、欲將標的物從美國運回賤賣等等,已充分證明其財務狀況甚為不佳且有規避推託之情形,足見抗告人顯有拒絕支付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而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採購單、匯款憑證、支票、電子郵件、檢驗報告、終止合約函、催告給付之律師函(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20頁)以為釋明。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故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採購單等為證,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履行協議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就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僅以空泛言語而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相對人係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採購單、匯款憑證、支票、電子郵件、檢驗報告、終止合約函、催告給付之律師函等證物(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20頁),僅能作為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之釋明,尚無從認其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且相對人於聲請狀內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見原法院卷第2頁之書狀),另依原法院卷內資料所示,原法院並未開庭令相對人陳述意見,故相對人陳稱:已於原裁定法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允許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之書狀),亦與卷內資料不合。

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有理由。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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