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10,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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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邀同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啟列、甲○○(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聲請短期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1億1千萬元,約定於98年2月22日清償,利息按相對人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1.2%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自97年8月20日起陸續延滯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計尚欠相對人5,951萬2,934元本息、違約金。

茲抗告人爆發財務危機,為免抗告人脫產以逃避債務,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歌林公司重大訊息等件以為釋明(附原法院卷),其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即無不合。

又原法院於97年12月17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僅准抗告人公司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尚未准予重整,而依該緊急處分所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有臺北地院97年度整字第7號裁定二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6頁),是以原法院於臺北地院准予抗告人公司重整前之97年12月17日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該公司嗣經臺北地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裁定,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況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雖已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查報執行之標的,致未執行抗告人公司任何財產,有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6號卷可參。

則抗告人現既准予重整,揆諸首揭說明,前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縱有假扣押裁定存在,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重整期間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不生影響。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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