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1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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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㈠參照)。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甲標、丙標所定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於同年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之。

查原法院就甲標、丙標所為之第三次拍賣分別由第三人彭懋騰、連碧文拍定,並已繳足價金,原法院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彭懋騰、連碧文,此有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憑。

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拍賣程序既因原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彭懋騰、連碧文而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本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時,就抗告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而駁回,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本件拍賣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要無實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將系爭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五條予以更正及第十條移除,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拍賣公告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規定及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由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就該異議審究有無理由,與民事庭無涉,抗告人縱有另向原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仍應移由民事執行處併予審理,並無損抗告人之權益。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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