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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慶不動產仲介企業社宜蘭分店間假扣押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再按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由第三人游金田代理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銷售抗告人所有之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217、217-1地號土地及其上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林尾路12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不動產買賣標的物),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嗣有買主以買賣價格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並開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委託相對人代與抗告人斡旋價格,抗告人於98年7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價格變更為830萬元,買主願以825萬元價格買受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其間5萬元之差額由相對人吸收,而達成買賣雙方合意委託之價格,詎抗告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竟將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另行出售予他人,則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就服務報酬費用約定為成交總價4%計算為332,000元,相對人擬對於抗告人為違約求償,且近聞抗告人企圖脫產,唯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暨同意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
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呈之上開書證,均係僅能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
又本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內否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本院並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相對人於98年9月30日收受,並於同年10月5日具狀陳報表示意見,陳明業於98年9月28日對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就假扣押原因仍亦僅表示「相對人獲悉抗告人已委託第三人張創勝地政士辦理系爭扣押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等語,猶未見相對人就本件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此部分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未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非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宜慶不動產仲介企業社宜蘭分店」,並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乙○○」,送達代收人為「林憲杰」,原法院據以裁定,惟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電詢林憲杰,據覆:宜慶不動產仲介企業社係乙○○獨資經營,宜蘭分店店長為林憲杰等情,有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宜慶不動產仲介企業社宜蘭分店」究竟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以何人名義為訴訟當事人,均待研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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