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2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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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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