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25,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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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住所位於台北市○○○路510號4樓而向原法院起訴,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南屯區○○○○街102號9樓,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系爭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係以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為付款人,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71號,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住所地雖為台中市,惟其平日居住活動均在台北市,且相對人與抗告人訂定契約地、抗告人發票行為地皆在抗告人之辦公室,若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恐不利於兩造訴訟權利之行使。

原法院未察上情,逕依職權裁定移送,殊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舉重以明輕,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四、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其所簽發以農業金庫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98年5月30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新台幣500萬元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而農業金庫總公司營業部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71號,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全國農業金庫網站資料、全國農業金庫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17頁),且該公司之農業金庫營業部支票亦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71號,此亦支票及本票簿封面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71號,應可信取。

而系爭支票付款地之台北市○○區○○路71號係在原法院轄區內,則依前揭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原法院認無管轄權而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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