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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銀煇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承攬抗告人所發包之「台北市街道家具建置工程」,伊完成上開工程後,抗告人尚有新台幣(下同)147萬9,880元(含保留款)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伊檢具發票向抗告人請款,抗告人僅開立面額為22萬5,766元之支票,詎經提示後,仍遭退票,其顯有資金不足之問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47萬9,8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47萬9,88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僅能釋明其對伊確有支票金錢請求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是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報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已釋明:「抗告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顯有資金不足之問題」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且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理由亦載明「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可見抗告人已無足夠償債能力,衡諸常情,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應予准許。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自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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