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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執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庚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 係經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豐公司), 新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而亞太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 則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非生效效力,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實務就通知之方法並未限定,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公示送達亦無不可。
又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僅係認為於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其並未推翻其所著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裁判精神及意旨。
㈢原執行法院依法既須送達97年度執字第103655號裁定及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相對人當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亦即系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㈣伊就系爭債權雖非直接自金融機構受讓,但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伊亦已於98年2 月2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㈤又伊於98年7 月29日曾寄發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書予相對人丁○○,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因非遷移不明,故無法聲請公示送達。
另,原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即已通知相對人丁○○系爭債權已讓與予伊之情事,相對人丁○○亦曾委託其姐致電伊詢問債務乙事,若法院對相對人是否已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存疑,當可依職權傳訊相對人到院進行訊問調查。
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確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 點亦可援用補充,當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
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無不能進行之情形,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相關情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原執行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仍予以維持,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 規定時,雖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依法理債權人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得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
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
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11月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宜蘭地院97年1 月24日宜院瑞執97執庚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人載為「亞太公司」,有債權憑證可證 (見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655號卷第123-124頁)。
又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本件執行債權轉讓與抗告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見同上卷第125頁反面)。
是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執行債權,並以該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證明其係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外,其對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併行提出證明,俾執行法院據為審查。
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
查,抗告人固提出登報公告(見同上卷第8頁、第111頁)主張本件系爭債權讓與應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云云。
惟,抗告人係自亞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亞太公司及抗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至於抗告人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之立法目的,本件應得類推上開規定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依該法第1條即明示係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
亦即,該法係針對金融機構間之合併而擴大經營規模以提升競爭力之行為設其規範,至於資產管理公司雖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資產為目的,其自金融機構受讓不良債權時,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固明定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得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其究非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並無直接關聯,亦即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不相同或相類似,有關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例外規定,自不能加以類推適用。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上述規定,顯非可採。
是以,本件抗告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抗告人提出其及亞太公司之登報公告,尚難認係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已通知相對人丁○○系爭債權已讓與予伊,且原執行法院依法既須送達97年度執字第103655裁定及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相對人當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相關情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云云。
惟原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9日、98年1月17日分別所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僅記載「禁止債務人( 即相對人丁○○) 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對第三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收取『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丁○○對第三人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在新臺幣162,218元範圍內, 請第三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以利分配」等語(見同上卷第40-41頁、第50-51頁)外,並無系爭債權輾轉讓與抗告人事實之相關記載,難認該等執行命令之送達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㈣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之反面解釋,固應為必要之調查。
惟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後,認不足證明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權人,經限期命該債權人補正,其仍拒不補正者,難認已具備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自無再傳訊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另為調查之必要。
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職權傳訊當事人,或者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證明其為執行債權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其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則原執行法院以98年5 月28日通知命抗告人5 日內補正(見同上卷第85頁),嗣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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