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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甲○○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8年 2月27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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