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31,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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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8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9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3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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