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36,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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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曾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367-1、367-2、367-3、367-4、367-5(因分割增加367-6)、406、406-1(因分割增加406-2、4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神明會)所有,竟遭曾清峰等人以不實契據,籌組相同名稱之神明會(下稱相對人神明會),以冒牌的「乙○○○○○○」,利用行政機關之疏誤,使抗告人神明會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後,並將其中一部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闕玉杰等人,致抗告人神明會已無任何財產,且至少尚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695萬1336元,而成為無資力,爰提出「乙○○○○○○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20、2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13頁、本院卷第7-18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基隆地院簡易庭)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2-25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為証,請准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市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541、557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分別為北勢湖541、557番號,其所有權人為日本國庫,由台灣總督管理,日本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後經抗告人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甲○○製作乙○○○○○○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8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由內湖區公所發給會員名冊、財產清冊,79年6月12日再以甲○○被推選為管理人,向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並於同年月28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甲○○,於79年8月3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相對人神明會乃於92年4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確認甲○○對相對人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本院94年5月24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6月15日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相對人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曾清峰即持該確定判決向內湖區公所申請撤銷甲○○為管理人之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確定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並據抗告人神明會在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敘明(見原審卷第16頁),復有抗告人神明會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6-13頁,本院卷第7-18頁)。

準此以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觀音佛祖、內湖區公所79.5.31核發之「乙○○○○○○財產清冊」及基隆地院簡易庭民事裁定,顯均係屬相對人神明會之資產及負債,抗告人神明會自不得持以釋明其並無資力。

至抗告人神明會所提出之甲○○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之板橋地院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因與抗告人神明會無涉,亦不得持以釋明抗告人神明會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綜上,抗告人神明會於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即應將其所為之聲請駁回而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神明會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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