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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應以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其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巿大安區○○段○○段56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面積:A部分15平方公尺、C部分1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9號1樓、2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萬2,181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9月28日起至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157元。
而上開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即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萬5,407元,有地價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合計上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38萬1,105元(即225,407元×15㎡=3,381,105元),另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徵裁判費為5萬1,841元。
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1,841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公告現值核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顯屬過高,應按公告地價計算,較為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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