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43,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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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他案執行程序裁定中,應已知悉債權讓與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325號事件歷審裁定),故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法院如有疑義,應調閱卷宗查明,債權讓與既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惟執行法院卻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程序而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明顯悖法,且縱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使相對人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過程,難認有完整之通知行為,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是該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9條、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7646號裁定及原裁定,依法須將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而上開裁定內容均已詳述本件債權讓與之始末,故相對人應已知悉債權讓與情事,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惟原裁定竟以「....依目前實務上作法,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均不對債務人送達,以免債務人知悉後脫產,影響債權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受償權益....」為由,排除相關法律規定,不僅違背法令,更與憲法之規定牴觸,此種法院之疏失或瀆職行為,不應強命抗告人繼受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又依強制執行法第8、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目規定,原法院若對本件債權讓與過程或相關裁定送達與否存疑,應調閱卷宗釐清或傳訊相對人到院進行調查,而非逕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既有諸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

再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

故債務人在受通知之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受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如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主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華南商銀頭份分行)業將其對於相對人乙○○、丁○○、丙○○之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41號,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即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所提之抗告狀已送達相對人之郵件收件回執,因而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然上揭債權讓與情事,除華南商銀頭份分行外,當事人均非金融機構,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茲抗告人所提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本件債權逐次讓與之事實,不能認為抗告人已有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17646號函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3頁),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人既欠缺執行債權人適格,法院即不得開始執行行為,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諸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所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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