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4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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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發票日民國94年1月13日,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月31日,發票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嗣原法院以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186至187頁),而於98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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