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49,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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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8年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並閱覽原確定判決案卷(見原法院卷第92頁所附閱卷登記簿),認抗告人於當日即可知悉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知抗告人之住居所,卻向原法院指為所在不明之再審事由,並可發現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未經斟酌之兩造通話錄音及其譯文(即再證2,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之再審事由;

另抗告人亦自陳在農曆過年(按大年初一為98年1月26日)前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父親親筆記錄(即再證3,見原法院卷第14-17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4頁反面)。

抗告人遲至98年3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6頁收文章所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

抗告人藉詞走訪他人始得知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並據為其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命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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