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52,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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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公示送達,就中華民國98年 7
月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 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於第149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㈡…。」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8日以強暴脅迫抗告人簽下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190,000,00 0元之協議書,抗告人擬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由於相對人於協議書上未留有居所,以存證信函委請見證人陳瑾瑜律師代轉,經陳瑾瑜律師以未保留相對人之身份文件,無從得知其住所及行蹤無法代轉等語函覆抗告人,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為此,求為准予撤銷協議書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以公示送達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公示送達,經臺中地院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查獲相對人身份資料,其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62-1號5樓,抗告人據以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地院亦據以將抗告人之公示送達聲請事件,移送原法院,抗告人並就撤銷協議書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依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以郵務送達,據報招領逾期退回抗告人,原法院再函請所轄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派員查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62-1號5樓等事實,有臺中地院97年聲字第2653號、原法院98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公示送達事件卷足稽;

且原法院之裁定復於98年9月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原審卷第15頁 )可按;

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顯無不明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尚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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