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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T-RX Technology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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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張東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 ○○○○○○○○○ ○○○○ ○○○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又所謂釋明,係提出使法院得即時調查而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本件相對人甲○○○○ ○○○○○○○○○ ○○○○ ○○○ ○○○○○為保全其美國伊利諾州庫克郡巡迴法院收件分編案號2007L008901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執行,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釋明方法,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於原法院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惟原法院准其所請,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一萬七千元或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四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僅查封抗告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內不到一百萬元存款,而抗告人又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浩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可稽,相對人以上開資料為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尚無不合,相對人並陳明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即屬正當。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所提美國伊利諾州庫克郡法院之「判決」,僅為「ORDER」,形式上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應假扣押,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過低云云。
惟相對人提出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已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形式上可認為真正,至該判決是否確為美國法院判決?可否在我國強制執行,乃本案問題,非假扣押法院所得審究,又相對人欲就本件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項訴訟非屬智慧財產權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有管轄權,至原法院酌定依相對人欲保全債權三分之一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核係原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與實務習慣並無不合。
原法院准供擔保後假扣押,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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