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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吳
沃華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林木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547-1地號、5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全體繼承人與債務人吳沃華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抗告人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致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且生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
且王林木之繼承人早已同意持分繼承,此觀臺北市○○○路二小段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瞭,公同共有權利應視同分別共有,即無須全體繼承人一起同意優先承買之問題,公同共有人每人均可自己一人主張優先承買。
又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非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應與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有所區別。
如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之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與債務人吳沃華為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裁定擴大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予以適用,而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准予各公同共有人單獨優先承買,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王林木之繼承人共61人經執行法院以發函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優先承買後,僅黃國雄、甲○○、徐旨平、陳淑貞、王淑芳等人(以下簡稱甲○○等人),於原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聲明願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其餘繼承人未否認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而於收受前揭通知後亦逾期未向原執行法院表示願優先承買,則原執行法院以甲○○等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於98年6月2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依公同共有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故於遺產未分割前,基於繼承土地共有權所生之優先承買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之財產權,其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參最高法院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97年度台聲字第292號、97年度台聲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
部分公同共有人欲行使此一公同共有之優先購買權時,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已接到優先購買之通知而表示不同意承購,或逾期未表示承購,即已喪失優先購買權,自不得優先購買(臺灣高等法院80年7月13 日80廳民二字第0657號函所揭示法律見解參照)。
查,原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業於96年7月18 日經吳炯均具狀應買,原執行法院乃於96 年7 月31 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楊錫根等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嗣因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共有人王林木早於36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就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有民事執行處96年7月31 日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B卷第43頁至第46頁 、57頁至第79頁、第367頁至第387頁)。
故原執行法院即於97年5月23日、97年12月2 日再度以發函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王林木之繼承人計有王吳遠、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楊關關、王泰煌、王泰樑、王泰樺、王淑容、王淑瑛、王泰鏈、王陳淑美、王元明、王元寶、王如玉、王如蘭、王泰雄、王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王學林、王瓊林、徐陞階、徐綱南、徐旨平、徐連堂、徐淑貞、徐瑞貞、王上林、陳遠斌、陳淑貞、王淋、王仟金、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邵吉星、邵吉勝、李林阿美、李世賓、李世麟、李世敏、施瑜、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啟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等61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原法院B卷第294頁至第296頁 、第418頁至第420頁)。
又王林木前揭繼承人61人經執行法院以發函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優先承買後,僅甲○○、黃國雄、徐旨平、陳淑貞、王淑芳等人(下稱甲○○等人)於原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聲明願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其餘繼承人未否認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而於收受前揭通知後亦逾期未向原執行法院表示願優先承買,顯見本件優先承買權權利之行使,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係基於繼承王林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自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 ,則甲○○等人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前,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即不應允許。
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吳沃華及吳林木其他繼承人間為分別共有關係,得單獨優先承買,有利於簡化共有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 ,使共有物有效利用。
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
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
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參照)。
即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售時,公同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
從而,抗告人另主張公同共有人於未分割共有物,尚無應有部分,既無應有部分,不可能有公同共有人出賣持份,其餘公同共有人得單獨或優先承購之情形,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之規定,即指數人分別共有物,其中某應有部分又為數人公同共有,於某一分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公同共有人得依上開準用規定,單獨或共同優先承購云云,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繼承王林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自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公同共有人亦無從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而主張單獨或共同優先承買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土地之餘地。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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