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56,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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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07,000元本息,應繳裁判費16,939元,扣除抗告人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

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詎抗告人迄原法院於98年8月13日裁定前仍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以其經濟拮据,未及在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用,及相對人宏東營造有限公司以非法手段掩匿屋頂漏水事實云云,據以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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