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游淮銀為案外人富隆集團之總裁,該集團旗下以游淮銀配偶、親屬及員工名義另成立案外人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豐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等。
游淮銀前以弘勝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參與案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現由相對人接管)之營運,並自民國83年至89年間陸續擔任臺東中小企銀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債務人張東明、陳光東、蕭廷焜分別以弘勝公司及台大公司之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臺東中小企銀常務董事、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務,債務人鄭俊哲則擔任臺東中小企銀台北分行經理,上開債務人均係受臺東中小企銀及其股東之委託,處理營運及徵信貸放業務之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忠實執行受託業務。
另債務人游銀銅(即游淮銀胞弟)為案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債務人游大和(即游淮銀堂兄弟)為寶祥公司負責人、債務人即抗告人甲○○為寶祥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案外人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乙○○為寶祥公司協理、債務人楊志健為偉林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債務人連聰德為豐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案外人劉志煌及謝永源則分別為案外人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均係於游淮銀旗下富隆集團任職之利害關係人。
游淮銀於84年間曾利用富隆集團內持股控制關係操控臺東中小企銀董事會及授信審核小組之運作,將該行鉅額資金非法貸予其集團旗下各公司運用,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雖於85間函令臺東中小企銀此後重大授信案件均須經伊即輔導人之同意始得放貸,詎游淮銀與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前揭債務人,基於共同侵害臺東中小企銀權利之故意,於臺東中小企銀88年1月28日常務董事會中強行通過臺東中小企銀對於偉林開發公司高達新台幣(下同)5億9650萬元之違法貸款,偉林開發公司嗣因無力償還而於89年9月23日起停止繳息,終致臺東中小企銀受有嚴重損害。
抗告人甲○○、乙○○為套取臺東中小企銀之資金以供寶祥公司運用,另於88年間以劉志煌及謝永源購買不動產為由,明知該二人財力不足,使臺東中小企銀授信人員陷於錯誤,核貸共計8110萬元供寶祥公司調度使用,亦使臺東中小企銀受有嚴重損失,債務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自應依法對於臺東中小企銀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辦理臺東中小企銀之賠付事宜,業已賠付68億9999萬9999元,並已取得臺東中小企銀對於前揭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前揭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基於共同侵害臺東中小企銀之故意,從事違法放貸之行為,致使臺東中小企銀受有共計6億776 0萬元之損害(5億9650萬元+8110萬元=6億7760萬元),此已非常人所能負擔,且游淮銀及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銀行存款及薪資收入,足見債務人財產均有變動及脫產之虞,如不即刻進行保全程序,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伊免供擔保,於3億元之範圍內對於債務人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甲○○、乙○○、楊志健、連聰德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財產狀況清單等證據,以為釋明(分別見原法院卷,31至42頁、本院卷,45至70頁)。
二、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該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取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對抗告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訴訟,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見原法院卷,12頁)附卷可稽。
按假扣押為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相對人既得以自己名義對於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據此聲請本件假扣押,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又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與游淮銀等共同侵權行為,致臺東中小企銀受有損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已賠付68億9999萬9999元而取得對包含抗告人在內全體債務人之債權,已據相對人提出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以為釋明。
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已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抗告人2人均無銀行存款及薪資收入,若不即時扣押恐無法確保債權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抗告人財產狀況清單等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49頁至70頁),是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起訴書第7頁第4行起至第9頁第7行止之記載,抗告人係由外對臺東中小企銀為詐欺行為,非臺東中小企銀內部之負責人、職員、保證人,非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義務人,又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犯罪事實及行為均有不同,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相對人顯不能依同條例規定,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為辯。
然抗告人係與游淮銀、張光明等臺東中小企銀董事、楊志健等人共謀,先由抗告人甲○○與楊志健協議,由楊志健登記為偉林公司之負責人,再由抗告人2人共同指示楊志健填寫不實收之個人資料、抗告人乙○○製作偉林開發公司不實增資計劃等申請文件,並指示楊志健偽作股東會授權楊志健申請貸款之紀錄,向臺東中小企銀詐得5億965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起訴書以為釋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5頁),抗告人辯稱其僅有上開起訴書第7頁第4行起至第9頁第7行止之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又依前開事實,抗告人顯與臺東中小企銀之負責人游淮銀及張光明等臺東中小企銀董事,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得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辯稱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並不足採,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