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5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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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與第三人嘉邁資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原名「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買受嘉邁公司對於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及邱金益之債權,抗告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伊於取得上開債權後,即告知抗告人因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應由抗告人代負履行責任。

詎抗告人竟於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4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劉許桂子,顯有脫產之事實,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0萬元或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金益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之情,亦從未任金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係遭人偽造簽名,相對人復未提出金益公司未清償債務之證明。

況伊於96年8月間尚不知有積欠他人債務情事,係同年11月間始收受相對人之通知,伊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純屬夫妻間之感恩行為,並無詐害債權情事。

伊既無上開債務存在,且除該筆土地外,尚有多筆土地,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已依法受讓嘉邁公司對於金益公司及邱金益之債權,而抗告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嘉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泛亞銀行放款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已釋明:「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劉許桂子,顯有脫產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審酌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有脫產之虞,衡諸常情,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應予准許。

抗告人雖抗辯:伊不知金益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亦從未任金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係遭人偽造簽名等情,然查此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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