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59,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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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且抗告人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7號1樓,亦未曾有送達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是原法院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00元,原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由抗告人之姐姐乙○○簽收,有送達證書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2頁), 揆諸上開規定,該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查,抗告人於98年6 月2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記載其地址「詳卷」,並未陳明其住居所已變更,原法院依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抗告人之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161號為送達 (見原法院卷第62頁、第108頁),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7號1樓,未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自無足採,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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