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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6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樊欣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以「提示票據」為必要程序,此屬原法院應依法審查事項,相對人甲○○應就已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原法院竟認應由抗告人舉證,駁回其對准予本票執行之裁定之抗告,有違證據法則,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執以再行抗告,於法無違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已有明文。
系爭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稱業經提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抗告人謂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人即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核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 4條規定相違,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無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無不當。
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2月13日,其於98年2月13日至22日間未曾返家,嗣即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可佐,相對人不可能有提示行為云云,則屬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應審究,與適用法規錯誤與否自屬無涉,從而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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