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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6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 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將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10號9樓之1及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於90年12月1日即通知相對人辦理, 並無拒不移轉登記之情形,核無保護之必要,且系爭房地之權利人應為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榮隆、許瓊文3 人,本件僅相對人一人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況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多筆土地,其中第三人許榮隆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200、200-2、294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予相對人, 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乃慣用之訴訟伎倆。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訴請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另經原法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94號之土地持分1/3、1990年份汽車一部及投資所得34,300元 (見原審卷頁7-8),其中上開汽車年份已逾10年,折舊後之殘值甚少,而上開土地現仍查封登記中不能自由處分,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7日士院鎮95執全典字第200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頁24),核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覆議審核意見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
(二)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就第三人許榮隆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0、200-2、294地號土地持分於96年3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乙節,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頁16-18 )。
惟許榮隆上開3 筆土地,現另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8日士院木97執貴字第51201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25), 即難認抗告人得逕行求償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是據此尚不足認定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又抗告人所指其早已通知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之權利人非僅相對人一人云云,尚須經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辯論以資認定,自難據此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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