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6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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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略以:伊等於民國98年6月9日原法院96年度執宙字第5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程序中,以最高標新台幣(下同)7,001,688元得標,投標前並已繳納保證金1,197,000元,經原法院於98年6月16日送達通知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鄭子斌,告知得於10日內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因鄭子斌並未於10日內繳納同額之保證金,自屬未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之優先承購權即應消滅,故應由伊等得標確定,詎伊等於98年7月1日具狀聲請繳納尾款5,804,688元,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15日以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其裁定顯於法未合,伊等自得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上開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係於繳納保證金1,197,000元後於上開時間參與投標,並以最高標7,001,688元得標(見原法院96年度執宙字第55544號執行卷第175頁)。
惟查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乃為債務人鄭宇清及第三人鄭子斌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見上開執行卷第76頁至第79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而按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故原法院於拍賣後旋於98年6月11日發函通知鄭子斌於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見上開執行卷第180頁及第181頁),並經鄭子斌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且於同年6月22日具狀表示願以拍定條件即7,001,688元承買系爭土地(見上開執行卷第183頁送達證書及第184頁之聲明狀)。
核其所聲明承受之土地既為原執行事件所欲拍賣之標的,聲明之買賣條件又與原拍定價格相同,故原執行法院准共有人鄭子斌以上開條件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繳納尾款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即非有據。
抗告人雖以:鄭子斌雖有具狀聲明承購,但並未繳納保證金1,197,000元,故不符土地法上開承購規定,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並無關於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繳納保證金之規定。
至抗告人之所以繳納保證金,乃其等為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投標,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6條規定所為者,鄭子斌既未參與投標,自不受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故抗告人此部分所云,並非可取。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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