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70,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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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15626 號),抗告人業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故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62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的損害,以預估訴訟確定之期限約需5 年,及相對人之債權額與執行費均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酌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403,000 元;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683號、96年度執字第13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其他債權人聲請,故抗告人併聲請停止上開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非有據,應予駁回。

乃裁定㈠抗告人供擔保403,000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㈡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經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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