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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抗告人既於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及北投區農會所設帳戶均有存款,且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四六六號一樓及四六八號一樓房地亦均為抗告人所有,顯見抗告人之財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甚多,足以供其債權之擔保。
且抗告人既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更世居於上址,遑論逃匿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三十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依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授權書、聲請調解書、支票、收據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紀錄以為釋明,原法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辯稱其財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云云。
惟查抗告人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無法負荷,遂授權其子林秉宏管理其財產直至終老(見原審卷證四),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亦係由抗告人之子林秉宏擔任履約代理人。
依雙方和解書約定(見原審卷證三),抗告人須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返還三十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之職員游淙竣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後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抗告人之代理人林秉宏,均遭拒絕接聽;
嗣相對人之另一職員乙○○復於撥打林秉宏家中電話,請林秉宏之妻郭喬媛轉告林秉宏未獲回應後,以簡訊催告林秉宏履行債務(見原審卷證八、證九),仍未獲置理。
相對人之職員游淙竣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中旬再度撥打林秉宏之行動電話,仍遭拒絕接聽。
另相對人復以抗告人高齡七十八歲、身體欠佳(見原審卷證四),恐抗告人仙逝為由,以釋明抗告人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
縱認釋明尚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依前開說明,即應准予假扣押。
況抗告人如確有足夠之財產可供擔保,仍可依原裁定主文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
至於抗告意旨雖另辯稱相對人違約提前終止租約,尚應給付抗告人租金、違約金等計一五三萬元以上云云,縱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乃本案實體上之爭執,為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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