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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持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確定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五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本息。
然相對人對於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實際上相對人係主張伊依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宣告准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市○○路八二四號房屋(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改判伊敗訴確定,而請求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房屋並非伊聲請假執行所拆除,實係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公權力派員所拆除,與伊無關。
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本息,顯無理由等情,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於伊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抗告人另一併起訴請求原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五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因未於原法院所命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被裁定駁回,已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抗告中)。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對伊所為前開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嗣抗告人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致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及返還拆屋後之基地,嗣經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本息及返還上開土地。
伊據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原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五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上開確定判決無訛,且有影印外放之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準此,該命抗告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自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雖抗告人主張前開房屋並非伊聲請假執行所拆除,實係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公權力派員所拆除,與伊無關,上開確定判決命伊應賠償相對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本息,顯有違誤云云。
惟上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經依職權調取原執行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七二九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上開房屋係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經原執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前往現場,當場諭知抗告人僱請工人依地政機關所指界址予以拆除,並將該房屋之基地點交予抗告人,並非由主管機關以違章建築查報拆除,為抗告人在第一審所自認(見影印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十六頁至十六之一頁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五之㈠、㈡之⒈、二四頁之第二審判決理由二之㈡),足見抗告人在本件訴訟所為相異主張,殊不足取。
抗告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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