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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7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
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
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
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㈧第896頁、第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
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乙○○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167號前(近同路段165巷口),遭相對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並輾壓,受有胸腔、骨盆腔及上肢多處嚴重骨折,目前僅能躺臥於床鋪,且因而導致併發急性膽囊炎及胃潰瘍,相對人上開行為業經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法重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98年度偵字第15878號),本件事故經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應負全部之責任,而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看護、復健費用、休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相對人自應賠償之,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立即下車查看伊傷勢,甚且因欲逃離現場而輾壓伊,事後探訪伊三次亦無和解之誠意,就上開應賠償之損害幾不聞不問,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提供現金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807萬67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必該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受有前開醫療費用等損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危通知單2紙、勞工保險證明書等文件(見原法院卷,5至9頁、11頁),然依上開文件之記載,無隻字片語提及與相對人有關,難認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相對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經本院命抗告人補提釋明之證據,抗告人亦未辦理,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末按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債權人於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仍得再聲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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