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79,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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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邁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星物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僅釋明相對人對第三人MICROVIEW CORP.公司有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並未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至11月間委請相對人辦理報關業務,相對人均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有對帳單、發票、空運提單或託運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邁微公司(MICROVIEW CORP.)電子郵件、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37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159萬4,3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屢屢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並聞抗告人早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意,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對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又辯稱:抗告人為 MICROVIEWINTERNATIONAL CO.,LTD.,並非MICROVIEW CORP.,則相對人與MICROVIEW CORP間之債務,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云云。

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多張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 LIST)左上方公司名稱記載為:「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 Lt.」,且發票中間處記載寄貨人為「Shipped by:Microview Int`lCo., Ld.」或「Shipped by:MICROVIEW INTERNATIONALCO., LTD.」,下方為「Microview Int'l Co., Ltd.」,有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35、40、102、116、125、129、130、134頁)。

且依當時接洽者即抗告人之經理蕭美玲(Kelly Shiao)所交付之名片所示,其公司名稱為邁微企業有限公司及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 Ld.,亦有名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是據此應認為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

至於抗告人所辯並未與相對人交易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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